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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XX**摩托车,从武隆县火车站往武隆县土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武隆县巷口镇XX小学路口时,撞上行人陈某某,民警在处置中发现被告人向某某酒驾,遂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后被告人向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XX**的铃木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XX村往武隆县县城行驶,途经武隆县火车站附近,搭载一男子,往武隆县土坎镇方向行驶,行至武隆县巷口镇XX小学路口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到,造成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在现场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向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向某某带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2015年8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被告人向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和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给陈某某赔偿款8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单;2.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4.提取笔录;5.指认照片;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8.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协议;9.门诊病历;10.视听资料;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