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庄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国美与刘广文、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美,刘广文,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庄民初869号原告:王国美,男。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被告:刘广文,男。被告: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美诉被告刘广文、大连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英、被告刘广文、被告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广文承包了被告吉海公司承建的阳光一百小区部分工程。2014年,被告刘广文雇佣原告从事抹灰工作,欠原告劳务费926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9265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刘广文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暂时无钱给付。被告吉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广文之间系劳务关系,与吉海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广文的行为既未有吉海公司授权,吉海公司亦未进行追认,所欠劳务费应由被告刘广文给付。二、因原告就劳务费问题信访,经协商,吉海公司已按比例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余额已由被告刘广文出具欠条,原告无权再向吉海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广文雇佣原告王国美在阳光一百小区从事抹灰工作。工作结束后,就所欠劳务费,被告刘广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刘广文欠原告劳务费9265元。被告吉海公司认可阳光一百二期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但称未直接雇佣原告工作。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及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庄河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抹灰汇总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文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广文已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故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刘广文应如数支付。原告工作的工程虽由吉海公司承建,但不能就此证明其受吉海公司雇佣,且欠条内容已充分表明被告刘广文雇佣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海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吉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吉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美劳务费9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