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91X,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阮少鹏、曾粉兰,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阮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10月25日中午,驾驶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凤湾线自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往潮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湾线18km+310m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后侧翻,碰撞到对向由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曾某乙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后在现场被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的头面部、胸部、腰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挫擦伤及多处挫裂,其中头面部损伤致颅骨骨折,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乙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且具备监管条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案为证。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告人蔡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慰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凤湾线自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往潮州市湘桥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湾线18km+310m处的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路段时,恰逢被害人曾某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对向行至该路段。蔡某因其驾驶的车辆失控,但其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驶向对向车道后侧翻,并碰撞到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曾某乙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后被接报赶赴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的头面部、胸部、腰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挫擦伤及多处挫裂,其中头面部损伤致颅骨骨折,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乙无事故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5日10时左右,其驾驶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饶平新丰仓库装好货后,准备往汕头码头卸货,行驶到凤湾线凤凰路段时才知道开错路,遂沿凤凰线自凤凰往潮州方向行驶,行至半路时轮胎发热,刹不怎么好用,其就下车用水给轮胎降温,后试了一下刹车,觉得还好用就继续往潮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一上坡路段时,还没开到坡顶时,其发现刹车刹不住,想靠边停但是停不了,其还是继续往前开到坡顶,边下坡边按喇叭,车辆无法控制,在“文祠魔地下路段”一往右转的大弯波时,车辆完全失去控制,直接撞到左侧山边后侧翻,再往前滑进约10多米才停下,后其从右侧驾驶室出来,看到车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个人,人倒在左侧沟里,其立即拨打110、120,后急救车和警察到现场来。事发地段是一个急转弯,车辆失去控制直接碰撞到左侧山坡后侧翻看不到路面的情况,摩托车倒在集装箱半挂车的车箱边角下,看样子是车翻倒后碰撞并压到。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曾某乙的妻子,2015年10月25日10时多,曾某乙从潮州市湘桥区陈桥一出租屋回去凤凰镇西春小学工作,21时其被告知曾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曾某乙的头面部、胸部、腰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挫擦伤及多处挫裂,其中头面部损伤致颅骨骨折,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5、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蔡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证件持有人(居民身份证:××,即蔡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车辆技术性能检测表及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陕汽牌粤D×××××重型货车、大力士牌粤B×××××挂挂车,车架号01063二轮(摩托车)车严重损坏,无上线检测提供数据。8、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情况时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曾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是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乙无事故责任。认定以上事实还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在案证实。另,事故发生后蔡某本人及家属积极向被害人曾某乙的家属道歉并给予慰问,取得被害人曾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蔡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一方虽能主动向被害人的家属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仍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一方能主动向被害人的家属道歉并给予慰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蔡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