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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9时40分,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本区徐衙巷公寓2B幢119室其经营的玻璃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用二米长的铝合金管戳伤杨某手臂。被害人杨某亦用手抓着该铝合金管,并在过程中扭到手并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侧腓骨下段线性骨折,左侧尺骨、桡骨线性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2016年3月2日在莲池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就上述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上官福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证人张某、虞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系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黄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上官福乐关于被告人黄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及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