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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家芹与杨广红、姜传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家芹,杨广红,姜传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海昌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0442-0。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芹,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寿县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广红,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传凤,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被上诉人张家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原审被告杨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原审被告姜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芹一审诉称: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杨广红驾驶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在寿县隐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隐马公路太平小学附近时,因未向右侧避让,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与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居民姜传凤驾驶的由东向北拐弯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姜传凤与手扶拖拉机后行人张家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红、姜传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家芹不承担责任。姜传凤手扶拖拉机无保险,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保险齐全,承保于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张家芹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5年1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芹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累计需要14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杨广红、姜传凤、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付:医疗费31092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16555.91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车损5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48165.91元,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一审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杨广红持C1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系“持有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二、杨广红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但是本案中不存在垫付基础。三、对于合同条款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对于本案具有约束力。四、张家芹的诉请应由姜传凤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五、相关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及无关联用药部分支出;2、结合张家芹伤情,休息期应为120日,护理期应为90日,营养期应为90日,护理费应为50元/天,误工费应为50元/天,营养费应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实际住院应为12天;3、伤残鉴定系张家芹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到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七、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最大程度上预防犯罪。一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杨广红驾驶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在寿县隐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隐马公路太平小学附近时,因未向右侧避让,未遵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与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居民姜传凤驾驶的由东向北拐弯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姜传凤与手扶拖拉机后行人张家芹受伤。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广红、姜传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家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家芹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5年1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芹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髓内自锁钉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4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家芹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家芹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影像学诊断依据不足;张家芹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30698.80元,系治疗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产生的费用。一审另查明:姜传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保险;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及驾驶人为杨广红,该变型拖拉机承保于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具体险种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均在承保期内。杨广红于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16800元。姜传凤与张家芹系配偶关系。一审过程中,杨广红自愿放弃要求张家芹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6800元;张家芹自愿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4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传凤、杨广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张家芹受伤,因姜传凤、杨广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杨广红驾驶变型拖拉机肇事,因公安部门未作出无证驾驶认定,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以杨广红所驾驶机动车与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作出免责抗辩,不予支持。因杨广红驾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姜传凤未投保交强险,为了使张家芹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对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姜传凤承担50%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付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张家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论30698.80元、140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6.58元/天、共300天计算,合计19974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90天、30元/天计算,合计270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150天、2014年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收入104.36元/天计算,合计1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3天、30元/天计算,合计390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9916元/年计算,合计3966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张家芹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788.80元,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37788.80元,由姜传凤按50%赔偿18894.40元,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赔付18894.4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5892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姜传凤与张家芹系配偶关系,姜传凤事故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其车损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故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全额赔付。杨广红自愿放弃要求张家芹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6800元,张家芹自愿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4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二次鉴定费3200元,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类药物不予赔偿,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芹11578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姜传凤赔偿原告张家芹18894.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家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0元,鉴定费2450元,均由张家芹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延付(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杨广红持C1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系持有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三、杨广红未取得驾驶资格,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但本案中不存在垫付费用的垫付基础,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应再承担垫付责任,赔偿责任更是无从谈起。四、合同条款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对于本案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并未适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提交的合同条款。五、张家芹的诉讼请求应由姜传凤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姜传凤承担50%,杨广红承担50%,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现在支持对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显失公平,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予以处理。张家芹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家芹答辩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杨广红陈述称:一、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是否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交警部门认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杨广红系无证驾驶。三、一审中,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各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和告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姜传凤陈述称:请求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合同系李延付与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车主均为李延付。后李延付将该车出售给杨广红。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根据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合同载明,该车在投保时的车主为李延付,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延付在投保时与该车无保险利益。因此,可以认定李延付在投保时对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延付与皖19/61568号变型拖拉机无保险利益,但杨广红系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保险标的已经转让。根据上述规定,杨广红依法承继了李延付的权利和义务,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杨广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广红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并无“持有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且即使杨广红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广红系持有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基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从一审中杨广红提交的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出具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原件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与其他条款基本一致,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不能证实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因此,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条款对本案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姜传凤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家芹所受损害系姜传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和杨广红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其中,姜传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而杨广红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基于张家芹的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认为应由姜传凤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姜传凤、杨广红各承担50%,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家芹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张家芹后续治疗费正确,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认为张家芹后续治疗费不应获得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