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海叶与王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叶,王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于海叶,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叶诉被告王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叶诉称:2015年6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军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安泰大道交叉口时,与吴蒙其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原告乘坐吴蒙其的车而受伤。原告的伤势,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下肺挫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等严重的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证字(2015)事故ZM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王军伟无证驾驶,且闯红灯行驶,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完全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王军伟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0.1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72元、误工费3131.5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8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伟赔偿。被告王军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载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6时15分许,在中华路与安泰大道交叉口,被告王军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韩双庆、裴伟民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吴蒙其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于海叶、牛艳青、吴艺泽沿安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王军伟、裴伟民、于海叶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因该事故发生地点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放行次序,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海叶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下肺挫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医疗费共计9460.1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2、高蛋白营养饮食;3、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军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吴梦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军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9460.1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936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即2087.7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743.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420.1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420.15元,由被告王军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1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计332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13323.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伟承担294.1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军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叶人民币13323.7元;二、限被告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叶人民币294.11元;三、驳回原告于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于海叶负担27元,被告王军伟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