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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池州远航牛头山港务有��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远航牛头山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503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远航牛头山港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426691-3)。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大谱,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与被告池州远航牛头山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头山港务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大谱、刘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和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铁矿进行仓储保管及装卸作业。2014年2月17日至23日,原告将从外商展龙海外有限公司购得的铁矿40634.58吨存入被告堆场。2014年5月21日至5月30日,原告将从外商优迈资源有限公司购得的铁矿70317.67吨存入被告堆场。2014年4月4日至5月6日,原告共提货28801.1吨铁矿,至今尚剩余82151.15吨未提。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持正本提货单到被告处提货,并委托安庆市宜江水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放货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反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存放的铁矿82151.15吨(暂定价值为193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66705.50元[其中货物差价损失暂以2015年1月16日的市场价相差20元计算为1643023元,最终差价损失以实际净化之日的差价为准;空船损失费2400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11833.48吨×265元/吨+70317.67元×325元/吨)×5.6%÷12=121282.54元,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交货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牛头山港务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原告须持正本提货单方可发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将提货单发到被告指定的邮箱,被告再发货。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发运82151.15吨铁矿石,既未向被告提交正本提单,亦未按习惯将提货单发至被告指定邮箱,其主张被告拒绝发运82151.15吨铁矿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放货前,甲方(即原告)需按提货单吨位付清全部港口费用。截止2015年7月20日,原告实际尚欠被告堆存费和装卸费7550809.05元之多,如原告要求提走上述82151.15吨铁矿石,应将上述费用结清;三、原告诉状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持提货单发货遭被告拒绝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2014年12月17日,原告确曾到被告处要求发货2400吨货物(正本提单未交付被告)。被告要求付清该2400吨的港口堆存费和装卸费时,原告口头答应支付,随即被告安排发运。12月17日晚8时许,装船作业过程中,案外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矿业公司)职工数十人冲到被告作业现场阻扰,被告员工立即报警,后牛头���派出所依法出警现场处置,前江管委会亦派人到场协调,原告及运输船只见此情形自行离开。该事件并非被告拒绝发运,责任不在被告;四、案外人石城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纠纷,案外人多次阻扰被告发运货物,原告应向该责任主体追究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石城矿业公司之间订立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案外人主张依据该协议,该宗铁矿石所有权应属石城矿业公司,且案外人也依该协议为由起诉被告,被告在该案中也辩称货权属于原告,但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双方协调解决。案外人多次阻挠被告发货,被告也属无辜。在相同情况下,另一宗铁矿石货主浙江物产公司与案外人协调之后,被告公司配合全部顺利发运;五、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之后未与被告进行任何联系和沟通,也没有提出任何发运货物的要求,且2014年12月26日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双���协商同意将此合同延期一年,亦没有提出所谓被告拒绝发货的问题。实际上原告一直在等待铁矿石价格行情反弹。鉴于以上几点,被告认为,由于铁矿石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原告没有积极妥善处理其与案外人石城矿业公司的矛盾,对于被告一直配合发运的态度视而不见,而且在双方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突然以诉讼手段查封冻结被告资产,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一直不提运货物,造成被告货场周转不畅,影响港口作业量,造成被告港口货源流失严重。对此,被告表示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仓储保管合同二份、进货单三份和库存报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尚余82151.15吨铁���存放于被告堆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仓储保管合同中约定了发货条件是原告提供正本提货单和结清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项约定相违背。因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编号为YRWDM-50FE50K销售合同及翻译件、提单及翻译件、信用证及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最终发票及翻译件、借寄通知及海外代付到期通知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支付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及记账回执、保险费发票及记账回执、提货单及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外商展龙海外有限公司购得铁矿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批货物是由石城矿业公司委托原告进口向外商购买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编号为USIR140507-M-218合同及翻译件、提单及翻译件、最终发票及翻译件、报送单、提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及记账回执、池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记账回执、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及记账回执、保险发票及记账回执、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及记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外商优迈资源有限公司购得铁矿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批货物是由石城矿业公司委托原告进口向外商购买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货物运输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持正本提货单到被告处提货,但被告拒不放货,以及原告委托安庆市宜江水路运输代理��限公司运输而产生运输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的,认为情况说明没有任何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据,且该情况说明只说明至12月18日凌晨没有装货,但没有说明未装货的原因;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支付的2400元的运输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情况说明中盖有公章,且被告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二份,用以证明涉案货品的品质、重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即品质证书中载明的货物,被告之前没有收到过这些材料。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提货单,用以证明原告方在2014年12月17日持提货单到被告处要求提取2400吨货物,但被告没有放货,提货单也就没有留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方没有向被告出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到被告处要求提取2400吨货物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也准备进行装卸作业,后因他人阻挠发货未成功。因双方认可原告提货未成功的原因系他人阻挠,而非原告是否出示提货单的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将未发货的原因归结到原告未出示提货单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初字第00136-1号、第00071-1号、财产保全异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石城矿业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及当地政府通过诉讼扣着原告的货物不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的推测。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牛头山港务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及同年5月14日的仓储合同两份,其中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三条第5款对放货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需提交正本提货单并付清全部港口费用才能提货,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拒绝发货的违约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原告也已提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5)皖池九公证字第3946号公证书一份、提货单正本,用以证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提货单扫描件发到被告指定的邮箱,被告再发货。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82151.15吨正本提货单,其主张被告拒绝发运82151.15吨铁矿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仓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正本提单需要将扫描件提前发给被告,且双方的联系邮箱也不固定,合同中并没有指定联系的邮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牛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池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由吴飞报警)、吴飞的劳动合同、照片一组、贵池前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提运2400吨铁矿石时,因石城矿业公司员工在被告港区阻挠发货,被告员工吴飞报警后,牛头山派出所出警,经协调后员工自行离开,在此过程中,被告均是在积极发货,不存在拒绝发货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出警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飞的劳动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照片中人员的身份情况表示不清楚,但对提货时有人阻挠发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贵池前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管委会情况说明均系原件,分别由牛头山派出所、池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及贵池前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盖有该三个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吴飞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吴飞的身份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定;照片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但双方对2014年12月17日原告派船提货时有人阻挠而导致提货未成功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石城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复印件、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初字第00140号、第00141��案件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石城矿业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分两案起诉被告,就其委托原告及案外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铁矿石主张货权,证明原告与石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的事实。该两个案件因石城矿业公司未预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城矿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并不欠石城矿业公司款项,石城矿业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通知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仓储保管合同延期一年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纠纷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总经理张涛与原告储运部经理周芳军、业务部经理李萌新的电话���话记录(光盘)及文字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明确告知原告可以随时提货,并要求尽快提货,同时也告知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期的货已提运的信息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未经同意私自录音的,是违法的,无法判断证据的形成时间和通话内容是否完整,反而能证明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已不能正常出货,2014年12月17日原告去被告处提货时被告不能放货导致原告没提到货,被告要求原告与当地政府及石城矿业公司进行协调,被告一直强调协调好之后才能提货,说明到现在仍不能正常提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录音材料虽未经原告方通话人员同意而录制,但该录音清晰度较高,从内容上可以判定在本案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人员就如何处理纠纷进行协调的过程。本院认为该录音基本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故对该录音材料��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进口货物进行仓储保管及装卸作业签订了以下条款: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铁矿需进仓或出仓时应提前告知乙方;2、铁矿在乙方堆场存放期间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安排适合本合同铁矿储存条件的仓库或堆场,妥善保管好甲方的铁矿。如发生损少或错发,则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必须凭盖有甲方财务部印章的正本提货单方可发货。如无甲方正本提货单,乙方擅自将铁矿发给第三方,从而造成甲方任何直接及间接损失的,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三、结算费用:1、铁矿砂装卸费:11元/吨。2、铁矿砂堆存费:自货物进入堆场���2日开始计时,免费堆存期15天,自第16日开始1个月内0.07元/吨*天,自第46日开始0.14元/吨*天,自第76日开始0.21元/吨*天。3、港口装卸及堆存等费用中,不含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港口、海事部门征收的规费。4、计费吨位以乙方地磅计量吨位为准。5、乙方放货前,甲方需按提货单吨位付清全部港口费用。四、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等。2014年2月17日至2月23日,原告将从外商展龙海外有限公司购得的铁矿粉40634.58吨存入被告的堆场。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城矿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就石城矿业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铁矿达成了一致协议。2014年5月21日至5月30日,原告将从外商优迈资源有限公司购得的铁矿粉70317.67吨存入被告堆场。2014年4月4日至5月6日,原告共提取28801.1吨铁矿粉,至今尚剩余82151.15吨未提。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持正本提货单到被告处要求提取2400吨铁矿粉,并委托安庆市宜江水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且支付了运输费2400元。当晚,石城矿业公司的一批员工到被告港口阻挠发货,导致被告未能放货给原告。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发通知函给原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有效截止期为2014年12月31日,鉴于双方业务仍在继续,建议将该合同有效期顺延一年。次日,原告复函同意该《仓储保管合同》顺延一年。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就石城矿业公司员工阻挠被告港口正常作业的事情,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牛头山派出所出警处理,池州市前江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参与了协调,但未果。被告均没有明���答复原告可以提货。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其总经理张涛在2015年2月11日、12日多次与原告的部门经理李萌新、周芳军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去与当地政府部门及石城矿业公司进行协调,并在原告向法院撤诉并解除对被告财产保全的前提下同意向原告放货。原告认为与当地政府部门协调的义务在被告,在被告无法放货的情况下不同意撤诉及解除财产保全。2015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至同年6月,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中,被告未通知原告可以提货。后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表示2015年3月以后其公司已能正常放货,但需要原告付清提货前的所有堆存费其才能放货。另查明,2014年下半年,石城矿��公司因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张忠涛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4年9月初,被告牛头山港务公司及案外人池州市贵池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起诉石城矿业公司,起诉案由为占有保护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涉案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和10929545元。2014年9月16日,石城矿业公司起诉被告牛头山港务公司(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初字第00140号、00141号案件),要求被告牛头山港务公司向其公司履行仓储保管合同、履行控货协议、立即停止向第三方发运铁矿砂的侵权行为。后该两案因石城矿业公司未预缴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铁矿粉在被告堆场存放期间的��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持提货单向被告提货,被告应予以准许并装卸放货,原告则有支付堆存费、装卸费等费用的义务。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持提货单到被告处要求提取2400吨货物,被告因案外人石城矿业公司员工的阻挠而未放货给原告,从上述事实看,被告未放货的原因非原告不愿支付相应的堆存费、装卸费,而是基于其他因素,且该因素并不属于被告可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法定理由,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交付货物,理由正当。因存放在被告处的剩余铁矿粉有82151.15吨,在无法提取2400吨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剩余铁矿粉被告也无法交付,且大部分的铁矿粉存放时间已届满,故原告直接诉请要求提取全部剩余铁矿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或就履行义务对原告设定条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17日未提货成功导致的空船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差价损失和利息损失,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石城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未放货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城矿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但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并未形成诉讼,而2014年9月石城矿业公司与被告已发生诉讼,故被告认为石城矿业公司员工阻挠放货是基于石城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非其自己与石城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不足;即使被告石城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存在经济纠纷,因涉案货物系原告存放于被告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被告作为保管人应积极协调��排除妨碍,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同时应对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自己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出面与当地政府部门及石城矿业公司进行协调,并以原告撤诉、解除保全作为放货的前提条件,其做法显然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不符,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约定仓储时间顺延一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只对其中一份合同的时间进行了顺延,另一份合同时间并未顺延;虽然原告同意一份合同的履行时间顺延,但从双方此后进行的电话沟通看原告一直在要求提货,故该时间顺延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没有纠纷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货物堆存费、装卸费问题,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远航牛头山港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存放的铁矿粉82151.15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池州远航牛头山港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空船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元152134元,由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38元,被告池州远航牛头山港务有限公司负担139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