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21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奚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491448.10元,利息227231.20元、滞纳金14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0元,由被告负担。后因被执行人奚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742429.30元,执行费9845.0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