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9111274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义宁镇芦塘村向阳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征奇、被告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在修水县城后厨餐馆门外用破啤酒瓶将朱某某的手刺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害人朱某某在修水县城后厨餐馆门外吃夜宵时与徐良发生争吵,被告人宁某某在劝解过程中与朱某某起了争执,双方打斗在一起,被告人宁某某夹着朱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双方又在地上打了起来,被告人宁某某捡来一个破啤酒瓶将朱某某的左手刺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宁某某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8月26日凌晨,我在修水县城后厨餐馆门外吃夜宵时与徐良发生争吵,宁某某等人过来劝架,并与我发生争吵,宁某某夹着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地,用一个破啤酒瓶将我的左手刺伤。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凌晨,我和宁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城后厨餐馆门外吃夜宵时,朱某某与徐良发生争吵,我和宁某某去劝解时与朱某某起了争执,宁某某与朱某某打斗在一起,宁某某夹着朱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双方又在地上打了起来,宁某某将朱某某打伤。3、被告人宁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5、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宁某某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宁某某于1991年11月27日出生。7、(2012)李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