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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奎与侯春华、杜云民间���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奎,侯春华,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吴奎,男,汉族,松江河旺面点业主,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侯春华,男,汉族,抚松县吉客洗车行业主,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杜云,系侯春华之妻,汉族,无职业,现在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吴奎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侯春华、杜云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未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执行部分申请办理执行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926号��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50.00元被执行人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宝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