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树峰,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站前社区***组。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峰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峰,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峰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被告单位技工学校上学,1994年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单位长森林林场工作,是全民职工。由于单位经常放假,期间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打工维持生活。后来得知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擅自批准原告辞职,原告至今没有接到批准辞职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辞职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辞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是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7月23日批准原告辞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已近十年,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被告批准辞职没有异议,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起诉,本案超过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2005年7月3日原告哥哥李树总代理原告写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吉林延边林业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文件》和林劳字(2005)167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因此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对《申请书》是我哥哥李树总写的,但主张原告没有委托哥哥写《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林延边林业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文件》和林劳字(2005)167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申请书》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哥哥李树总写的,但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哥哥李树总书写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事实,故对其被告主张原告是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事实,不予采纳。1、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技工学校考生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原告是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吉林延边林业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文件》和林劳字(2005)16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7月23日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不字(2015)227号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7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是全民职工,2005年7月23日被告根据2005年7月3日原告哥哥李树总代替原告写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作出了批准原告辞职申请的和林劳字(2005)167号文件,但原告没有委托其哥哥李树总代替原告写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告被被告批准辞职后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已知道自己被被告批准辞职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树峰于2005年7月23日在被告对其作出批准其辞职决定后,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已知道自己被被告批准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金钟哲审判员 朱宪军审判员 刘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