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汤井兵与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汪官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井兵,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汪官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963号原告汤井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园区。投资人汪官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德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官卿,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井兵诉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下简称福来木制品厂)、汪官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韦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高雷、被告福来木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汪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井兵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福来木制品厂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匹支行(下简称农商行万匹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万匹支行向福来木制品厂贷款4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年利率8.7%。原告及案外人汤宜兵、黄小慧为福来木制品厂提供最高额保证。贷款到期后,福来木制品厂未能如期还款,农商行万匹支行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沭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福来木制品厂向农商行偿还贷款400000元及利息3190.44元、罚息,原告及汤宜兵、黄小慧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农商行万匹支行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28880元的三分之一计14296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来木制品厂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29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汪官卿在被告福来木制品厂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来木制品厂辩称:对原告向农商行万匹支行偿还142960元的事实无异议。福来木制品厂虽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是汪官卿与案外人刘成江合伙开办,应由汪官卿、刘成江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目前福来木制品厂已经租赁给刘志刚经营了。被告汪官卿辩称:答辩意见与福来木制品厂的意见相同。此外,法院应该追加刘成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不追加,请求法庭判令汪官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借款人)与农商行万匹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农商行万匹支行(债权人)、福来木制品厂(债务人)与汤宜兵、汤井兵、黄小慧(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肆拾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农商行万匹支行向福来木制品厂发放贷款4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8.7%。2015年12月8日,农商行万匹支行以福来木制品厂、汪官卿、黄小慧、汤宜兵、汤井兵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190.44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止,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汪官卿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黄小慧、汤宜兵、汤井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2月17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沭华商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匹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190.44元、罚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被告汪官卿对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黄小慧、汤宜兵、汤井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五被告负担”。2016年3月10日,汤井兵经本院执行局向农商行万匹支行支付执行款142960元。另查明,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汪官卿。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合同、(2015)沭华商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款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福来木制品厂向农商行万匹支行贷款400000元,原告汤井兵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汤井兵在向债权人农商行万匹支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福来木制品厂行使追偿权。汪官卿作为福来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在福来木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被告辩解福来木制品厂为汪官卿及案外人刘成江共同投资经营,应由该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福来木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便福来木制品厂系汪官卿、刘成江合伙投资经营,被告汪官卿在承担债务后可另案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益。综上,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井兵支付保证款142960元及利息(以14296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汪官卿对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沭阳县福来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钱雪强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