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志勇与乔艳丽、刘军、葛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勇,乔艳丽,刘军,葛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633号原告郭志勇,男,出生于1957年12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艳丽,女,出生于1979年3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军,男,出生于1981年11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葛斯琴,女,出生于1983年7月,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郭志勇诉被告乔艳丽、刘军、葛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乔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葛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勇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乔艳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军、葛斯琴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单。借款后,被告共支付过174000元利息。2012年10月24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刘军、葛斯琴向原告承诺保证期限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拒付。现原告郭志勇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从2013年7月16日起月利息按2%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124000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军、葛斯琴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乔艳丽庭审答辩称,对原告郭志勇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葛斯琴,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只能从外面要回钱再还原告。被告刘军、葛斯琴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郭志勇与被告乔艳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艳丽向原告郭志勇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同时,被告乔艳丽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刘军、葛斯琴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郭志勇出具20万元的借款单一支,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给付之日止。同日,原告郭志勇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入被告葛斯琴账户中。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郭志勇与被告乔艳丽、刘军、葛斯琴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乔艳丽于2010年12月16日借款20万元办理展期,展期时间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月利率3%保持不变,担保人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又查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乔艳丽共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74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银行凭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艳丽向原告郭志勇借款,被告刘军、葛斯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认可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共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74000元,现原告郭志勇要求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郭志勇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军、葛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郭志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军、葛斯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交3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艳丽、刘军、葛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