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鲁04-22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政府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乙受伤。经鉴定,任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任某乙陈述;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鲁04-22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政府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乙受伤。经鉴定,任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曰20时30分许,在南桥镇政府西边的三岔路口,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拖拉机向左转弯后把路堵死,其躲闪不及后撞到拖拉机车上。其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有牌,但记不住车牌号。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21时许,任某乙在南桥驻地南西路口发生事故受伤。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56000元,不再追究姚某的其他刑事或民事责任。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兰陵县南桥镇驻地南四路口路段。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现场受伤一人,现场无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尸)字[2015]14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任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4、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单证实,2015年6月20日23时14分,兰陵大队民警接到电话为131××××1176的报警电话称:在南桥驻地南桥镇政府西路口,一辆拖拉机与摩托车相撞,拖拉机逃逸,有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6200411号)、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因在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持有拖拉机驾驶证,2000年9月20日取得,鲁04/2202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陈晨。(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姚某与任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姚某一次性赔付给任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00元,任某乙及其父亲任某甲、母亲邵明芳均一致同意自愿放弃追究肇事司机姚某刑事责任的权利,对姚某的犯罪行为自愿表示谅解。(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7月15日至兰陵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同年8月19日到兰陵县交警队投案自首。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21时许,其驾驶鲁04/22002号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桥路口路段准备向左转弯时,看到前面西侧的大车后等待,后隐约听到有碰撞的声音,没有看到摩托车,感觉事故不大,人应该没事,就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任某甲的证言;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2月24日,本院向枣庄市峄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82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枣庄市峄城区司法局评估了被告人姚某对所居住地社区的影响,结果为无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磨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李正华审判员 李 廉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