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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684号原告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文化街清华园小区*期*****号。法定代表人马娜,系该车队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职员。原告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独任审理。原告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马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雇佣司机郑北诀驾驶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由南向北行驶,因郑北诀驾车在冰雪路面上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致车辆行驶到道路西侧路基下自翻,造成辽P×××××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郑北诀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36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P×××××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辆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且已报案。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款要求,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标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碰撞、倾覆等属于保险责任予以赔偿。附则第三十七条: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此案标的的损失明显不是外界物的撞击造成,其为主挂一体的车辆,所以我司对此案的标的车辆损失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郑北诀驾驶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由南向北行驶,因郑北诀驾车在冰雪路面上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致车辆行驶到道路西侧路基下侧翻,造成该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郑北诀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无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辽P×××××保险车辆系原告车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88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情形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赔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36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