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树平诉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平,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姜树平,男。委托代理人邱相君,男。被告李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委托代理人庄德禹,男。原告姜树平诉被告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相君、李伟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德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系司法鉴定期间。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8日系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姜树平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李伟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黑G6175A号小型客车,沿S2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4.83公里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姜树平撞倒,造成姜树平受伤,姜树平受伤后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上唇挫伤伴皮肤缺损、面部多发挫伤、右侧第一前肋骨折等伤情,花费医疗费305.00元。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树平无责任。为此,姜树平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05.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5880.00元、交通费9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及衣物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126546.00元。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姜树平诉称的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结果均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姜树平主张的合理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且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姜树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李伟驾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黑G6175A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姜树平受伤的事实,并且姜树平无责任、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案、更正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姜树平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305.00元。3、交通费票据及打车票据,欲证实原告姜树平受伤后打车费用477.00元,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38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鉴定花费车费104.00元。4、信誉单、供销社存根、收入凭证、衣物及摩托车照片,欲证实受伤当天衣物损坏、鞋丢失、摩托车损坏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00元。5、原告姜树平的户籍,欲证实姜树平系城镇户口。6、原告姜树平2014年5月份至2015年5月的工资证明,欲证实姜树平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被告李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实李伟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2、原告姜树平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欲证实姜树平受伤后,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16916.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姜树平的申请,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树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伤后60天内每天1人护理;4、伤后3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姜树平为此花费鉴定费3310.00元。被告李伟、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姜树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李伟对证据3中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打车费用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打车费票据在时间上不符合,同时也不能证明就是因当天抢救而花费的打车费用,对护理人员交通费按每天3.00元赔付。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衣物购买时的价格为准,应当按照折旧后的价格计算。李伟对证据6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姜树平的工资收入已超过3500.00元,还应当提供个人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姜树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姜树平、被告李伟、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姜树平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姜树平现体内有固定物不宜进行鉴定,对鉴定中关于医疗终结时间、护理、营养及二次手术费用的意见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姜树平提供的证据1、2、5,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打车费票据显示时间与姜树平所述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照片,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信誉单、供销社存根、收入凭证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李伟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伟提供的证据1、2,姜树平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的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树平的伤情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符合程序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李伟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黑G6175A号小型客车,沿S2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4.83公里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姜树平撞倒,造成姜树平受伤,姜树平受伤后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上唇挫伤伴皮肤缺损、面部多发挫伤、右侧第一前肋骨折等伤情,姜树平花费医疗费305.00元,李伟垫付医疗费16916.23元。姜树平住院期间由妻子陈祥花护理,陈祥花无固定职业。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树平无责任。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树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伤后60天内每天1人护理;4、伤后3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姜树平为此花费鉴定费3310.00元。为此,姜树平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5.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5880.00元、交通费9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及衣物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126546.00元。另查明,原告姜树平系城镇户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姜树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树平受伤住院,以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树平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姜树平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意见中伤残级别较高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20年20%=90436.00元,姜树平主张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陈祥花无固定职业,护理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为52333.00元÷12月÷30天60天=8722.00元,姜树平主张护理费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姜树平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3970.00元4个月=15880.00元,姜树平主张误工费15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对其中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3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姜树平受伤后需尽快赶往医院、取钱缴纳诊疗费、事故发生的时间等情况,姜树平受伤后去医院打车花费300.00元及家属回家取钱缴纳诊疗费打车花费1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交通费共计8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修理摩托车费用及衣物损失2000.00元,姜树平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数额,亦不主张对财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损失财物的照片,本院酌情定为1000.00元。综上,姜树平医疗费17221.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844.00元,共计25715.2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姜树平10000.00元,其余15715.23元由李伟赔偿;姜树平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5880.00元、护理费6000.00元,共计11231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110000.00元,由李伟赔偿2316.00元;姜树平财产损失10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姜树平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姜树平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姜树平1000.00元,合计12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姜树平11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831.00元,减半收取1415.5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1401.30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珂璐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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