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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86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2日由审判员程灿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读小学三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现彼此之间性格差异太大,长期为上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长此以往,原告内心对婚姻的一丝希望彻底破灭。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甲当庭辩称:双方是于2002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是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不久还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特别是原告在2009年和2011年因生病住院期间,其对原告照顾有加。现在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外务工,双方长期分居,沟通较少,所以造成原告家庭观念淡漠,但这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孩子成长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叶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叶某乙,现就读于五河镇曹河小学三年级。双方婚后生活较稳定,很少争吵,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子叶某乙出生6个月后就主要由被告母亲看护;原告在孩子三岁后就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偶尔外出。2015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就很少回家。另查明,2007年被告家庭主要由被告弟弟出资建造了一幢三间二层楼房,原告因怀孕未出资。2013年,婚生子叶某乙因患“脐带瘤”住院,被告为给其治病向亲戚借款26600元,至今未还。双方没有存款也没有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经过三年多的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说明双方在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良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外务工,双方长期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平时又缺乏语言沟通,尤其是被告不善于言表,使原告产生其是一个“外人”的感觉,不能很好的融入被告家庭。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考虑,同时被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今后尊重原告的意见,和其一起外出或在家打拚,将家庭生活搞好,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程某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灿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