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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蝶燕与张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蝶燕,张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660号申请执行人:潘蝶燕(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白鹭香溪小区*号楼****室。被执行人:张海荣(身份证号码:3306231977********),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长乐镇政立路1号长乐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潘蝶燕与被执行人张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蝶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海荣已被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辞退,其人外出下落不明已布控,且无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申请执行人潘蝶燕对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6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彦(代)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660号申请执行人潘蝶燕与被执行人张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荣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海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