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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升友与杨菊娇、温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升友,杨菊娇,温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周升友。被告杨菊娇。被告温瑞生。原告周升友诉被告杨菊娇、温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力、周爱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升友、被告杨菊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瑞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菊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3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借款减少10000元,由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并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由被告温瑞生提供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仍有5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回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杨菊娇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瑞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杨菊娇没有异议,被告温瑞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杨菊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菊娇就该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进行结算,再次由被告杨菊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0元,在2015年3月份之前还清。如延长还款,每延长还款一个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温瑞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30日后,被告杨菊娇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杨菊娇在经过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结算的欠款金额包含有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和被告对借款的结算及对欠款金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菊娇应当按照该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杨菊娇偿还了借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菊娇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但由于两被告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拖欠的时间至原告起诉将近一年,原告陈述其诉请的违约金并不是严格按照约定计算的,只是象征性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菊娇给付1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瑞生对被告杨菊娇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温瑞生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由于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温瑞生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菊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升友欠款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温瑞生对上述杨菊娇的还款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菊娇、温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世冲人民陪审员  方 力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