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夏怡与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怡,刘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夏怡。委托代理人周鹏飞(特别授权),系原告夏怡丈夫。被告刘珊珊。原告夏怡与被告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易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平、曾朝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怡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珊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怡诉称:被告刘珊珊系原告夏怡丈夫周鹏飞的同事和朋友,2014年4月,被告以店面扩张开分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答应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珊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刘珊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珊珊向原告夏怡借款10万元;证据2、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刘珊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夏怡丈夫周鹏飞与被告刘珊珊同系******公司同事。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刘珊珊,刘珊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夏怡女士现金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珊珊,2014.4.13。”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系践行性合同,借款合同以约定的资金实际给付时,合同生效。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怡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赞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