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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宋某,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专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大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二女儿刘某丁,××××年××月××日生一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生气被告已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我认为我和被告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专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7年5月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人证言、专探乡赵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三个子女现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