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辽市支队、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辽市支队,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999号原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潘家窑村。法定代表人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立斌,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辽市支队,住所地通辽市科区。法定代表人刘斌,支队长。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杨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丛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辽市支队、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辽市支队、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辽市支队、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6633.00元,由原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