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杜颖艳与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锋、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颖艳,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峰,张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165号原告杜颖艳,女,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晓方,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45-4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总经理。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新中街东惠宁南路。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被告杨国成,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蔡国峰,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富,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杜颖艳与被告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杨国成、蔡国峰、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颖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峰、张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颖艳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到被告开发建设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地打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2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250元,且各被告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峰、张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宝石公司与被告天奇公司签订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将宝石公司开发的上京广场项目中E区鹿产品交易中心EZ-1.2.3.4.5及ES-1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天奇公司。被告天奇公司承揽该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建设,而由被告杨国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天奇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原告杜颖艳受被告杨国成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零工工作,被告杨国成拖欠原告劳务费3250元未付。后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处理,2015年初原告领取了拖欠劳务费的62%(2015元),剩余1235元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国成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审查表》、本院调取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本院对被告杨国成、张富、蔡国峰调查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合理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国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杨国成虽未应诉答辩,但经本院调查询问,其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审查表为证,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足以认定,故被告杨国成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张富、蔡国峰受被告杨国成雇佣及指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其雇佣工人、进行工地上人财物管理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国成承担,故被告张富、蔡国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奇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涉案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建设,而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国成借用被告天奇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建设,被告天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奇公司应对被告杨国成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颖艳劳务费人民币1235元;二、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