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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再忠与马林东、徐学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忠,马林东,徐学武,盛来法,许明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再忠。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东。被告:徐学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盛来法。第三人:许明成。原告李再忠与被告马林东、徐学武及第三人盛来法、许明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李再忠及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马林东、徐学武及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李再忠放弃了对第三人的主张,故第三人盛来法、许明成退出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忠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将原仙居糖烟酒公司仓库的空场地约1400平方米租给原告,并订立了《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搭建的相关手续以及解决开通水、电、排污等;租期内发生的场地建筑、使用权等各种纠纷,或者在施工中发生各种纠纷,造成停工停业的,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008年6月至2010年11月30日之间的租金50万元。原告在租赁的空场地上搭建钢棚等设施,总投资1013857元开办了超市。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租赁期间发生了被工商部门停业、小南门村村民阻止经营、商业系统老人协会关门等情形,严重影响了超市生意。2010年12月17日,仙居县商业系统老人协会强行接管上述场地。因被告出租的场地存在权属争议,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金250000元,并赔偿租金损失360000元、钢棚等投资金额1013857元,利息损失344711.38元,合计1358568.38元。被告马林东、徐学武辩称:根据(2015)台仙民再重字1号判决书的判决,原告应当支付2010年12月17日以前的租金以及占有使用费,故本案不存在返还租金及赔偿租金损失的情形。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原告已于2010年12月17日自愿交付给许明成接管使用,所主张的钢棚折价款理由不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8日,仙居县糖业烟酒公司清算组与仙居县城管局监察大队签订租用空场地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09年4月20日,仙居县糖业烟酒公司清算组与仙居县城管局监察大队签订补充协议书,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14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仙居县城管局监察大队。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08年1月18日,仙居县城市管理局监察大队与徐学武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共同开发。2008年3月13日,马林东、徐学武与李再忠、张建平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将场地和钢棚门面约14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方开超市;租金为每年20万元整,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10万元,并提前一个月付清;如因租期内发生场地建筑,使用权等纠纷,造成停工停业的,由原告方赔偿被告方所有费用;租期内原告方退租,所搭建的钢棚、地砖、墙归被告方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空场地,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了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50万元。原告方在拆除被告原有的部分钢棚建筑后,在空场地上建造新钢棚用以开办超市并出租他人。经鉴定确认该房屋建筑价值为649006元,设备价值为60400元。租赁期间,原告的超市多次发生被工商部门停业、小南门村村民阻止经营、商业系统老人协会关门等情形。其中,商业系统老人协会于2010年5月10日将超市关闭,徐学武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协商被告支付了商业系统老人协会20000元。2010年12月17日,仙居县商业系统老人协会接管了上述场地,并将之租与吴晓波使用。为此,原告通知被告排除妨碍未果。2010年12月22日,徐学武等人用砂石等物堵塞超市大门,公安机关对其作出(2010)900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及张建平,要求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2011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台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李再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学武、马林东付清尚欠的租金1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驳回徐学武、马林东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再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台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李再忠不服该再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台仙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台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本院(2011)台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申请再审人李再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徐学武、马林东付清尚欠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一间大门和空场地的占有使用费3945元,三间门面钢棚的租金438元及违约赔偿金(438元租金的违约赔偿金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场地租赁协议书》、《超市租赁协议书》、《合作协议》、《资产评估报告》、(2011)台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仙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7日,商业系统老人协会接管了市场,并将之租与吴晓波使用,原告李再忠通知被告徐学武、马林东后也未能排除妨碍,因此,被告徐学武、马林东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其行为违反了“如因租期内发生场地建筑,使用权等纠纷,造成停工停业的…”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日上溯至2010年5月10日,争议场地虽受到多方干扰,但均能排除,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至2010年12月17日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2015)台仙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确定,本判决不再阐述。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将《营业执照》、场地交给商业系统老人协会使用,并帮助管理超市和领取工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出租人利益行为,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出租之场地被他人侵占,可通过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救济。原告承租争议场地后又转租他人,期间因被告未能处理好多方干扰,造成原告可得租金48万元不能收益,根据可预见与损益相抵原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40000元【48万元/年÷12月×3.5个月(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7日)】,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钢棚、设备等投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投资前期已经使用和取得一定收益事实,其数额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未列入评估范围的142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此外,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以下:一、被告马林东、徐学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再忠钢棚、设备等投资损失709406元,并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林东、徐学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再忠可得租金损失140000元;三、原告李再忠在原承租场地建设的钢棚、设备等设施归被告马林东、徐学武所有;四、驳回原告李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鉴定费11000元,原告李再忠承担5000元,被告马林东、徐学武承担1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