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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与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双拥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升,系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号A幢1903室。法定代表人方建华。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署了《二O一二年柳工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被告于2012年底退出原告的经销渠道,后陆续回款。截止2014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2048435.92元。经友好协商,原告、被告与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协议中明确抹账的金额为609780.65元,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1438655.27元。同时,抹账协议中规定了该1438655.27元欠款的还款计划:1、其中1318730元由被告按照判决书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还款,还款后原告不再追究该1318730元欠款;2、剩余119925.27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所以,被告需立即偿还原告货物欠款共1438655.27元。同时,按照《二O一二年柳工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的规定:1、全款、分期销售的车辆应在销售后8日内还款,融资销售的车辆应在销售后35日内还款;2、被告逾期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所以,被告需立即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780841.3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438655.27元给原告;2、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780841.38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金额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工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形成于2012年1月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2、《抹帐协议》(形成于2014年4月)。证明:1、截止2014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2048435.92元;2、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1438655.27元;3、双方制定还款计划:(1)、其中1318730元由被告按照判决书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还款,还款后原告不再追究该笔欠款,(2)、剩余119925.27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3、违约金计算明细(形成于2015年7月7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金额共计780841.38元(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4、车辆增值税发票8张(形成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同证明原告销售了8台车辆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5、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75-120011)。证明禇战胜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CE100778)的事实。6、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75-120012)。证明赵庆阳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CE100780)的事实。7、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建华、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445259.30元,其中包含禇战胜、赵庆阳分别租赁的两台机器的欠款。8、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只有方建华一人是股东。9、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禇战胜、赵庆阳二承租人欠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款总额为1445705.56元。10、《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截止2014年4月20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44号判决书对方建华、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拥有1318730元的债权,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抹账协议》中对该因债权转让形成的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方建华、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1318730元债务。11、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未按《抹账协议》偿还其应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原告对此款项仍有追索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一份《二O一二年柳工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挖掘机销售业务。2012年底,被告不再经销原告生产的挖掘机。2012年3月1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及方建华(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购买“柳工”产品用户进行租赁业务。乙方同意并确认其向甲方推荐承租人的同时视为乙方同意为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12日,方建华及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保函同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由被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推荐达成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承租人禇战胜、赵庆阳等因未依《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方建华、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承租人禇战胜、赵庆阳应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2445259.3元。因债务人禇战胜、赵庆阳等未履行上述应付款引起诉讼,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方建华、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2445259.3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对方建华、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2445259.3元中的1318730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抹账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认可至抹账日尚欠原告销售货款2048435.92元。双方在抹账协议中明确抹销被告欠原告的销售货款的金额为609780.65元。抹账后,被告确认对原告的债务金额为1438655.27元。同时,被告对该债务作出还款计划:1、被告对原告总欠款中包含二台挖掘机欠款(机号分别为CE100778、CE100780)合计为131873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以下方式清偿:被告按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二台挖掘机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不再向被告追偿该二台车的欠款;2、剩余119925.27元欠款,被告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119925.27元给原告,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也未还款1318730元给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抹账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货款1438655.27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0841.38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金额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其在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应付欠款1438655.2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二O一二年柳工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合同,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其与原告及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48435.92元,原告同意抹减被告所欠货款中的609780.65元,被告认可抹减欠款后,其所负原告债务款为1438655.27元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应当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119925.27元给原告,也未归还欠款1318730元给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抹账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还款1318730元,还款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该欠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款给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的该欠款仍有追索权。为此,原告依据该《抹账协议》诉请判决被告归还所欠款项1438655.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因有《抹账协议》为据,被告对协议中所负债务约定了给付时间及方式,但其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归还欠款,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8655.27元给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二、被告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为1438655.2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给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6元,由原告负担2686元,被告负担2087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汉青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洁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