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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民二初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清华诉被告彭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清华,彭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第549号原告:樊清华,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胡耀明,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云,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清华诉被告彭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彭小云的委托代理人万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清华诉称:原告与舒志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原告通过舒志强认识被告,彭小云说她本人正在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叫原告借100000元现金给她,并表示可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将100000元汇入彭小云的账户。后来被告彭小云向原告归还了31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未还款,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云辩称:答辩人根本没有向樊清华借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元汇入答辩人账户,是其代舒志强还的款。因舒志强原来借答辩人100000元,到期不能归还答辩人,舒志强找到樊清华借款100000元归还答辩人,樊清华同意后并直接把此款转入答辩人账号。樊清华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也未约定利息,反而违背事实地把答辩人借给的31200元说成是还款。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归还31200元借款的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樊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彭小云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农行进贤县董源支行证明、彭小云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1、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自助终端机将100000元现金转入到被告的农行卡上,卡号为;2、该款为原告借给被告。四、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6000元,从银行归还共计18000元,另外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委托他人将13200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共计向原告归还31200元借款。五、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17张,证明1、原告将100000元从银行转帐借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已归还31200元的经过;2、被告从银行转帐还款三次,每次6000元,另外还现金13200元,共还款31200元,尚欠68000元。六、被告的答辩状、彭小云交给法院短信记录、证明在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1200元。被告彭小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时候,被告帐上有500000余元,不存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的问题。三、原、被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31200元钱是作为朋友借给原告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到这100000元钱是事实,但这是原告替舒志强归还彭小云借款100000元,而不是彭小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给原告这31200元是事实,但这笔钱不是偿还原告所说的借款,而是被告给原告的借款,因为原告一直给被告发短信说经济困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确定,有待于当事人进行核实及庭后提出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力没有效力。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是原告替舒志强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说一个人银行卡上有钱,就不可以向别人借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完整的短信记录,我举证提供的短信记录才是一份完整的短信记录。证人熊菁陈述:舒志强是证人的表兄,樊清华、彭小云是证人的朋友。2012年中秋节,舒志强借彭小云钱,彭小云拿了100000元现金给舒志强。2014年5月份的时候,证人和舒志强还有樊清华在158车站旁边一个饭店吃饭,当时舒志强叫樊清华帮他归还彭小云1000**元,当时樊清华未表态是否帮忙,但过了两三天证人就听他们说樊清华帮舒志强打了钱给彭小云。过了三个月以后,樊清华找过舒志强归还这100000元钱,并说如果不还钱,会死人。钱是通过彭小云告诉了证人她的帐号,是证人告诉樊清华彭小云的帐号的。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至六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熊菁证言中关于原、被告所涉本案关系并与双方短信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樊清华与案外人舒志强系朋友关系,舒志强是证人熊菁的表兄,与被告彭小云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原告通过舒志强认识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将100000元汇入彭小云的账户。当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打过去了”,被告回短信“收到,谢谢弟弟”。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老板娘你好!我们碰到很大的问题急需要钱,他两都没有钱我那了几十万,现在资金短缺,舒要你帮忙。”……2014年9月3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老板娘你好!钱是我借给你的,你可以问他二兄弟……你十万是小钱,我十万就是命,到时候我还有见面,我好心好意借给你,你看着办。”“五月三十号下午,打钱前我都打电话给你,我没有借二十万只有十万,你问我是谁,我跟在一起吃饭送你的人,你谢谢了,人要知道报恩。”原告一直发类似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回短信“……我没有问任何人借过一分钱,更没问你借过。小舒只是还了我十万元钱。……”“……像小舒弟现在这种状况,你都会借钱给他,也许这世上只有你了。”2014年12月5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姐:打一二万给我,小舒不接电话,我跟他两个月都没有在一起,你跟我想想办法,急用。”……“姐:你要找点钱给我,我实在没有办法”……“姐你是说过年前给我,到这个时候你叫我去找小舒,小舒说不欠我的,不是你说能把我钱找回来,我早就报案了,你们看着办。”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短信要求被告“找钱”共计31200元,被告回短信“现在拿了姐31200了,小舒现在好像还可以了,你要赶紧去问钱弟,我也要回去问了”、“我给你的钱也都是借的,我要问回来还给别人”、“小舒都买宝马了,你还不去找他。我现在也在找他还钱。……这是什么事啊,借你钱的人都买宝马了,我同样是受害者。”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姐我明天上午要钱,能不能找六到一万急用割禾。”(此后的短信双方未提交)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未还款为由,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5月底原告樊清华经舒志强介绍认识被告彭小云,同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证人熊菁告诉的被告账号将100000元汇至被告彭小云银行账户时,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不记得原告是谁(原告2014年9月3日短信“你问我是谁”),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原告诉称“彭小云说她本人正在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叫原告借100000元现金给她”的事由;从原、被告往来的100余条短信内容分析,该100000元与案外人舒志强有关,双方均称系受害人;原告要求被告“找钱”而不是“还钱”,且原告多次与被告见面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说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付给原告31200元,是其应原告多次“找钱”请求而为,系善意行为,亦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樊清华向本院起诉,其未提供借据、收条等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其诉请的事由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樊清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夏国华审判员  胡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