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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朱学军、郭长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兵,朱学军,郭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李红兵,男,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朱学军,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关镇合作村四队。被执行人郭长春,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家和春天小区38-1-501室申请执行人李红兵与被执行人朱学军、郭长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朱学军、郭长春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现金3665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1元,共计369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36975元;执行费45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