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曹先鲁与程维黎、沈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鲁,程维黎,沈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02号原告曹先鲁,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维黎,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世清,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先鲁诉被告程维黎、沈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维黎、沈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鲁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程维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沈世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维黎、沈世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程维黎向原告曹先鲁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月利率2%。被告沈世清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其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被告程维黎在收到5万元后在收据上签字。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后至今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承诺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先鲁申请撤销对被告程维黎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先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先鲁与被告程维黎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维黎收到借款后并出具了收到条,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世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承诺函上签字,其担保期限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17年5月7日,被告沈世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0‰,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从2015年6月9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程维黎、沈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世清偿还原告曹先鲁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沈世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