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忠龙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372号原告:孙忠龙。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孙忠龙为与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龙起诉称:孙忠龙于2014年6月18日与金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金丰公司为孙忠龙在浙江农村信用社(杭州联合银行)一笔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期间收取保证金75000元。贷款结束后退还保证金75000元。孙忠龙现已结清该笔贷款,现向金丰公司要求退回服务期间收取的保证金75000元,但金丰公司迟迟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忠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担保关系的事实;2、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金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孙忠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孙忠龙(甲方)与金丰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贷款人申请借款,委托乙方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甲方在其申请贷款到位后--日内,应按到位资金的---%向乙方缴纳风险保证金。甲方按主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后10日内,乙方无息退还上述风险保证金。2013年7月30日,孙忠龙向金丰公司交纳保证金75000元。另查明,金丰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和2014年两年,孙忠龙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贷款500000元整,并由金丰公司提供担保。孙忠龙按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2013年向金丰公司缴纳75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也顺延为2014年反担保保证金,后孙忠龙按期归还贷款,因金丰公司原因确未退还孙忠龙该保证金,双方无其他纠纷,孙忠龙向法院���诉要求退还75000元保证金,金丰公司无异议。再查明,杭州联合银行吴山支行提供的结清证明显示:借款人孙忠龙于2014年6月18日向银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已于2015年6月17日结清该笔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忠龙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现借款人孙忠龙已经结清向杭州联合银行吴山支行的贷款,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金丰公司应将孙忠龙交纳之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原告孙忠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忠龙保证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杨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