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农民。2005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6日归案,同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刘某甲、邰某、刘某乙至江阴市某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找王某(另案处理)讨要欠款,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高建与王某、叶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用烟缸、取暖器等砸,逼被害人下跪等手段对被害人邰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高建及王某、叶某将被害人刘某甲、邰某、刘某乙三人捆绑至该公司车间内,并采用绳子捆绑、胶带封嘴等手段将上述三人捆绑在车间机器上,期间被告人高建使用棍棒击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邰某实施殴打,王某、叶某使用棍棒击打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甲、邰某实施殴打。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邰某全身多处损伤,损伤致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左3、4跖骨骨折,左第1跖骨末节骨折,右胫前中段1处10.0cmx7.0cm大小皮下出血斑,左拇趾甲床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甲全身多处损伤,损伤致左腓骨上段骨折,右颞部、右上唇、左拇指远节背侧、左小腿胫前中上段和右小腿胫前下段各1处伤口,长度分别为2.0cm、1.5cm、0.8cm、1.2cm和1.2cm,右腰部和左上臂中段前外侧各1处皮下出血斑,大小分别为8.0cmx5.0cm和4.0cmx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邰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证明书、病历卡、体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邰某、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叶某、周某、吴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