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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49号原告向某某,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林(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8980174975。被告李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绍科(系李某父亲,一般代理),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生育一女,2015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由于原告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向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眀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眀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沅陵县肖家桥乡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女。2015年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双方生育一子。双方相恋多年,互相了解,感情基础牢固,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尚小,离婚对于小孩今后的成长不利。现双方偶有争吵,也属人之常情。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李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里证人使用了评论性的语言,且原告没能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其欲证明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上尚有另三位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并恋爱。随后双方一起外出广东打工。2011年5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李某某。2015年2月4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向某甲。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10月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随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筲箕湾乡董家河村铜门溪组。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其户籍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相识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双方近半年来,缺乏相应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过于简单、且不注重方法,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的感情是能够修复如初的。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向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 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