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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葛飞犯故意伤害罪王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葛飞,王某甲,王某乙,泰安市名仕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乡村医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飞,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期间共被羁押38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泰安市名仕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仕88酒吧总经理助理。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安市名仕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温泉路北段路西泰安宝龙城市广场A2号楼第2层A2-2008。法定代表人:高秀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泰山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葛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23时许,因徐某的女朋友李文婷在泰安市名仕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仕88酒吧内与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陪同徐某到达该酒吧欲进入内场找李文婷时遭到酒吧工作人员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徐某、张某乙、王某甲被酒吧经理李某甲劝至酒吧外二楼围栏边。被告人葛飞从酒吧内出来时,张某乙上前询问葛飞是否骂过他引起葛飞的不满,葛飞遂抬起右肘击在张某乙的头面部,致张某乙后脑着地受伤。被害人王某甲欲上前帮忙时,葛飞用右拳打在王某甲鼻子处,致王某甲侧身倒地受伤。后葛飞将酒吧经理助理被告人王某乙拉进安检室,让王某乙帮助其删除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严重颅脑损伤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肿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额部硬膜下血肿,颅脑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葛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0066.18元;其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30元/天99天);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张某乙脑积水、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意识呈浅昏迷状态,右侧瞳孔直径约4.0mm,对光反应消失,左侧瞳孔直径约3.0mm,对光反应迟钝,四肢呈强直状态,四肢肌张力高,需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肠内营养,故其暂时要求两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为23644元(11822元2年),其由父母轮流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47288元(11822元2年2人);根据张某乙的伤情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确定2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共计386468.18元。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12.49元;其住院11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随时门诊复查,其系泰安市泰山区底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200元,因受伤治疗休息,主张43天的误工费合理,误工费为4373.33元(3200元÷30天43天);被害人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但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被害人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要发生,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共计18021.82元。再查明,被告人葛飞原系泰安市名仕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仕88酒吧保安部员工,2013年6月30日,葛飞因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活动,被公司开除并决定永不录用,酒吧员工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均未有葛飞的签名记录。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甲、高某、孙某甲、刘某、李某乙心、王某丙、李某丙、孙某乙、李某丁、张某甲;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医学伤鉴临时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79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12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被害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泰安市名仕No88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通函、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被告人葛飞、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证据而帮助毁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葛飞因违反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现查实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原拘役六个月刑期尚未执行,故应数罪并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可酌情对被告人葛飞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葛飞有期徒刑九年,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葛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386468.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8021.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安市名仕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以“泰安市名仕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葛飞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监控录像是证据而帮助毁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葛飞因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现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原拘役六个月刑期尚未执行,故应数罪并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可酌情对上诉人葛飞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葛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葛飞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均证实在酒吧门口葛飞与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相遇时,张某乙、王某甲并无对葛飞进行人身侵害的故意,张某乙仅是多次追问葛飞是否辱骂同伴或自己,葛飞先用右肘部捣张某乙面部,在张某乙倒地后继续击打王某甲,其对二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泰安市名仕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刑事部分的证据,认定葛飞的犯罪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