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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金学与被申请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金学,习水县人民政府,陈天明,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学,女,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第三人陈天明,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负责人张宗礼,组长。再审申请人陈金学与被申请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金学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第(二)、(四)、(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1968年即土地承包到户前出嫁到习水县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与其母丁光修不在同一村民组,不属于同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被申请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金学要求继承其母亲丁光修承包土地的权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金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陈金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金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杨进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