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冯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59号原告:邹某某,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甲,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冯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冯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十生子冯某乙,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十生子冯某丙。由于双方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致彼此无法沟通、交流。2010年5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多年以来,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儿子冯某乙及冯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可以,我不同意离婚。要离婚的话,原告要给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两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4月2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9日生子冯某乙,2007年12月19日生子冯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每年过年都会回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信任问题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材料,法院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子,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现虽因性格差异、信任问题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宽容、理解和信任,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冯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强强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