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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代凤奇与陈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凤奇,陈伟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156号原告代凤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才,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代凤奇与被告陈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郎晶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凤奇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凤奇诉称,2014年6月2日,陈伟才在代凤奇处借款204000元,用于经营饭店,陈伟才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并用其名下(房权证号126031301**)位于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十一居92-29-28的房屋及院落抵押担保。时至今日,代凤奇多次向陈伟才催要欠款,陈伟才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欠款。代凤奇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伟才给付欠款204000元,如不能给付欠款,则给付抵押的房屋折抵该笔款项。被告陈伟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代凤奇与陈伟才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代凤奇一次性将现金204000元借给陈伟才,陈伟才将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十一居92-29-28的房屋(房权证号126031301**)及院落(无争议,无纠纷)抵押给代凤奇,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陈伟才无条件按照借款金额将房屋所有权移交代凤奇所有,陈伟才积极配合变更房屋所有人,房产税费用由代凤奇承担。如借款到期,陈伟才没能按时还款,双方可协商续用借款,以代凤奇为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需法律部门解决。当日,陈伟才给代凤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204000元。另查明,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十一居92-29-28的房屋,房权证号126031301**,所有权人为陈伟才、共有人为许金双,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目前,陈伟才分文未还代凤奇的欠款。代凤奇诉至法院,要求陈伟才偿还欠款204000元,如不能给付欠款,则给付抵押的房屋折抵该笔款项。原告代凤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陈伟才欠代凤奇钱款204000元。被告陈伟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陈伟才收到借款204000元。被告陈伟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陈伟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伟才的自然情况。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陈伟才使用此房产做的抵押。被告陈伟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陈伟才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代凤奇与被告陈伟才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原告代凤奇主张被告陈伟才归还借款204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凤奇要求被告陈伟才不能还款用抵押的房屋偿还欠款的主张,因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代凤奇与陈伟才的约定系流质抵押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代凤奇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凤奇与被告陈伟才之间约定无需法律部门解决,该条款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陈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才偿还原告代凤奇欠款20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代凤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陈伟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