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来顺诉刘天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顺,刘天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196号原告:张来顺。委托代理人:任明晓。被告:刘天亮。原告张来顺诉被告刘天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晓,被告刘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顺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伊宁市巴哈尔街路面铺彩砖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大工工资每天300元,原告从事的是大工劳务,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共干活25天,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要求按小工劳务费支付,双方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亮辩称:原告所说的口头约定是大工不属实,原告提供了25天小工劳务,按照伊犁地区建筑行业人工费定额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伊宁市巴哈尔街路面铺彩砖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共提供劳务25天,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另查,被告为大工每天计付的工资为3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工作范围是铺彩砖、铺沙子、铺路边石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据查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作属于大工的工作范围,既然原告提供了大工的劳务,被告即应按应按照大工的劳务费标准即每天300元向原告支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双方对提供的劳务天数无异,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大工25天劳务支付原告的劳务费7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不是大工的劳务的辩解意见,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大工所从事的工作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来顺支付劳务费75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