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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男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男、杨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男、杨某、田某经预谋在任丘市长青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凯美瑞轿车(车号:冀J×××××),并于当日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于某甲,后当于某甲要求还钱时,李某男又将该车以于某乙的名义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穆某,当长青汽车租赁服务部发现该车已在穆某的控制之下后,要求返还无果,迫于无奈,同意以价值较低的伊兰特轿车(车牌号PER219)抵押在穆某处,换回凯美瑞轿车。经鉴定,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田某与被害人长青汽车租赁服务以及穆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男对穆某谎称出去筹钱,开出上述长青汽车租赁服务部在穆某处的伊兰特轿车后再次抵押,后由其朋友高某赎回,李某男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高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回给长青汽车租赁服务部。经鉴定,该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本案案发后,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男、杨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穆某、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胡某辨认出田某、田某辨认出李某男的辨认笔录,杨某、田某与任丘市长青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伪造的胡某对于某乙的委托书、于某乙、李某男与穆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诈骗的凯美瑞轿车照片,高某提供的李某男卖车协议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李某男、杨某人口信息查询、田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胡长青、穆某书写的对杨某、田某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男、杨某、田某虚构租车事实,签订虚假的车辆租赁合同,骗租车辆,并将所租车辆抵押借款,涉案的车辆总价值1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男虚构开车筹钱的事实将抵押车骗出后,卖与他人,涉案金额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男一人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李某男具有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其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男、田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田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