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刑初3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小名三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潞城市微子镇花园村人,现租住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5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强向郭某某出售毒品筋2次3包,向牛某某出售毒品筋2次2包。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筋2次2包。2、2015年10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被告人李强租住处及身上查获咖啡因992.9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至10月8日,被告人李强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分别容留李某乙、郭某某各两次吸食毒品。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强辩称,每次都是郭某某给其打电话,其从别人手中购买毒品后,郭把钱给其,然后和其在其家里共同吸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5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强分别向牛某某、李某某出售毒品2次。2、被告人李强两次从别处购买毒品后,郭某某将钱交付李强,并和李强在李住处共同吸食该毒品。3、2015年10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被告人李强租住的住所内查获咖啡因992.9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8月至10月8日,被告人李强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租住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分别容留李某乙、郭某某各两次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10月9日,将李强涉嫌吸食毒品一案立为行政案件;2015年10月21日,将李强涉嫌贩毒一案立为刑事案件。2、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杨保庆、苏鹏飞、曹顺利出具的抓获证明:2015年10月9日,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租房住的李强、家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沟东村的李某乙涉嫌吸食毒品,当日将该二人抓获。3、检查笔录:2015年10月9日10时许,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杨保庆、苏鹏飞在见证人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李强的人身、住宅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从李强居住房间的电脑桌抽屉里查获了锡纸十一条,空塑料自封袋四十二个,残留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三个、电子称一个、吸管一根、纸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二包;在其家中床下的铁皮柜内查获了疑似毒品十七包,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一瓶,铁勺一个、残留有疑似毒品的塑料饮料瓶一个。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对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电子秤、吸管、锡纸等物品进行保全、收缴。5、称重证明:2015年10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在李强租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在李强以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重。经称重,标识为1号的疑似毒品净重6.57克,标识为2号的疑似毒品净重20.32克,标识为3号的疑似毒品净重2.77克,标识为4号的疑似毒品净重5.67克,标识为5号的疑似毒品净重6.71克,标识为6号的疑似毒品净重3.86克,标识为7号的疑似毒品净重2.58克,标识为8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24克,标识为9号的疑似毒品净重3.65克,标识为10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51克,标识为11号的疑似毒品净重399.59克,标识为12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2.53克,标识为13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55克,标识为14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38克,标识为15号的疑似毒品净重7.9克,标识为16号的疑似毒品净重385.02克,标识为17号的疑似毒品净重59.28克,标识为18号的疑似毒品净重416.37克,标识为19号的疑似毒品净重21.25克,标识为20号的疑似毒品净重2.45克,标识为21号的疑似毒品净重35.94克。6、送检证明:2015年10月10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李强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鉴定。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编号:称重时标识为7号和11号的疑似毒品性状相似随即提取11号编号为10号;称重时标识为12号和16号的疑似毒品性状相似随即提取16号编号为14号;称重时标识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的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7、被告人李强指认查获的疑似毒品、吸毒工具及毒品称重的照片: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8、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者载明送检编号为1#-9#、11#-19#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10#的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黄碱、咖啡因等毒品成分。后者载明将检测结果向被告人李强送达。9、李强、李某乙、郭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李强、李某乙、郭某某、牛某某四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李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检测均呈阴性。10、李强、李某乙、郭某某、牛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四人均因吸毒被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11、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李强家里吸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7、8月的一天、第二次是同年10月8日,两次都是其去李强潞城市南关社区租房内要钱,他正在吸毒,让其也吸几口,其就吸了几口。吸毒工具都是李强的。其没有向李强购买过毒品。12、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三毛”手里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去“三毛”在潞城市南关社区租房内,用50元买了一包毒品,并在“三毛”的租房内把毒品吸完。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后,其还去同一个地方用100元从“三毛”手里买了两包毒品,同样在“三毛”的家里吸了一包,另一包带回家吸了。第三次是过了两三天后,其又去“三毛”南关的租房内找他,在他家吸了点毒品,但没有给他钱。吸毒工具是李强的。13、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三毛”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第二次是同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每次都是其先和“三毛”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潞城市客都超市外见面,花100元买一包毒品。其认识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台东村的李某某,2015年10月22日其被公安机关处罚以前,李某某曾向其要过卖毒品人的电话号码,其将“三毛”的电话告诉了李某某。14、李某某的证言:其从南关一个男的那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9月底一天晚上,其和其朋友李学武喝酒时,李学武想吸毒,让其买毒品,其就给潞城市沟东村的牛某某打电话问了一个卖毒品的男人的电话号。其跟卖毒品的男人联系后,他让其在潞城市南关社区小广场的小亭里等,过了会儿,一个女的过来给了其一包卫生纸包的塑料自封袋装的毒品和一条锡纸,其给了她100元。其拿上毒品和其朋友吸了,剩下的李学武带走了。第二次是大概过了十来天的一个晚上,其和李学武又一起喝酒,李学武让其去买毒品,其又从卖毒品那个男的那儿买了100元毒品,具体买的过程和第一次时一样。其买上后把毒品给了李学武,其没有吸。其只给那个男的打过电话,没有见过人,只知道他电话号码是:1833451****。其认不得给其毒品的女人。15、郭某某、李某乙、牛某某的辨认笔录:该三人均能够辨认出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李强。16、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其联系方式是1833451****。在其家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小红”的人因为欠其钱放在其家的。但李强不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沟东村的李某乙在其家吸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7、8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乙去其潞城市南关社区的租房内找其要钱,其正在吸“粉”,就让他吸了几口。第二次是2015年10月8日,李某乙又来找其要钱,其正在吸“粉”,又让他吸了几口。其认识在潞城市合室乡供电所工作的牛某某和在潞城市天脊集团工作的郭某某。17、被告人李强的户籍证明。综合前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强所持的其用郭某某的钱从别处购买毒品后,和郭在其家共同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为郭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之后,又和郭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应视为其从中牟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