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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悟权诉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41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博,男。委托代理人胡日露,男。原告周悟权因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悟权,被告海淀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博、胡日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悟权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举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五道口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五道口店)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蜂窝路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北蜂窝路店)销售的“自然之宝”系列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并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以及依法奖励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举报信,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立案告知书,称对其决定立案。被告未依法办理原告的举报案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办结完该举报案件。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立案决定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违法;确认被告(若办理了延期申请)未将延长办理案件的理由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书面告知原告;确认被告办理原告的举报案件超出60个工作日的行为违法;限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在30日内办结。在本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周悟权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信,证明原告举报的内容及请求;2、购物票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举报及立案;4、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举报的时间。被告海淀食药局辩称,一、2015年2月6日,我局收到周悟权的举报:华联超市五道口店、华联超市北蜂窝路店出售的自然之宝食品配料中的添加剂违反国家标准,要求查处。我局受理举报后,于2015年3月12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取得被举报产品的进出口食品卫生证书。2015年3月24日,我局根据初步调查作出立案决定。由于华联超市五道口店销售的是进口食品,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后确认标签符合规定,我局认为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延期30天,届满后我局又延期90日。华联超市北蜂窝路店在我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已停止经营,需进一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当事人调查取证,也作出相应的延期决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认为我局立案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我局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举报,3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回复原告,未超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举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60日内办结的规定。2、原告认为立案以后我局延长办理期限未告知原告违法。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的规定,举报案件立案后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情况延期办理案件,但未规定应将理由告知举报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确认我局对立案后的举报案件延期违法,并请求法院责令我局30日内办结。原告作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人,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但是案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行政机关如何办案及是否延期办案与原告无法律利害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三、我局意见。我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合法的处理了本案所涉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食药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第一组证据:1、投诉举报登记表,2、举报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就食品安全违法事实予以投诉;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被举报人履行了调查职责;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立案决定;5、营业执照、进出口食品卫生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资质文件,证明原告在调查过程中得知被举报产品是进口食品并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书;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立案告知书;7、延长行政处罚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因案情复杂按规定延长办理期限;8、局长办公会记录及附件,证明被告因案情复杂经局长办公会同意后再次延期。第二组证据:1、投诉举报登记表,2、举报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就食品安全违法事实予以投诉;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被举报人履行了调查职责;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立案决定;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立案告知书;6、延长行政处罚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因案情复杂按规定延长办理期限;7、局长办公会记录及附件,证明被告因案情复杂经局长办公会同意后再次延期。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两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食药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悟权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周悟权向海淀食药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华联超市五道口店及华联超市北蜂窝路店出售的“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添加了“硬脂酸镁”成分,涉嫌滥用食品添加剂。海淀食药局于同年2月6日收到周悟权举报,于3月12日对华联超市北蜂窝路店及华联超市五道口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年3月24日,经分管负责人批准,海淀食药局对上述举报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海淀食药局将书面立案告知书向周悟权直接送达。此后,海淀食药局因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于6月17日决定延期三十日。截至周悟权提起诉讼时,该案仍在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海淀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举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案件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举报管理机构恢复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视为办结。)”此外,根据《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报请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海淀食药局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周悟权的举报,于同年3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周悟权。同时,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海淀食药局亦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各项手续。截至周悟权提起本案诉讼时,海淀食药局延长的办案期限尚未到期,该案仍在延期调查处理中。综上,海淀食药局仍处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形。周悟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悟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