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先品与周茂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70号原告黄先品,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8日,教师,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平,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9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黄先品与被告周茂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品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周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品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原XX厂企业安置房因三峡工程迁建开县新城后的房屋一套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08年房屋建好后,原告进行装修后于2009年4月入住。原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尾款及按照约定支付房屋面积差,天然气、有线电视费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至于优惠政策,首先据原告了解,现在这个优惠政策是取消了的,其次即便有这个优惠政策,原告也不同意将优惠政策所免去的税费支付给被告。2015年该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第XX号),被告应当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被告仍然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2008年4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将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第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茂平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款5000元,另外按照每平方1000元的价格补8.3个平方的房屋面积差,以及天然气2950元,有线电视费440元,共计16750元。另外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原告缴纳了房改优惠金额3315.74元,这个是对移民的优惠政策,不是对原告的优惠政策,这个应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再者根据重庆市地税局文件,有销号合同的住房,该房屋的销售收入都免征不动产营业税,这个是政府考虑因三峡移民,由政府给卖方的优惠政策,卖方提供销号合同,可以免去5.5%契税费,即2.4万元给卖方享有,因此,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2.4万元。原告补偿被告以上款项后,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周茂平)有一套经过简单装修的房屋,可以直接入住,面积壹佰平方米。属XX厂破产企���安置房,由经委负责拆建,房产性质属私产。位于XX宿舍对面或XX所后面。(XX号地,XX号地的企业安置区),房屋水、电、气、有线电视均通。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此房以每平方米壹仟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总价值为壹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整个房款乙方分三次付清。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在甲方分到房子,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后,乙方再付给甲方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乙方付给甲方剩余的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四.其他事项:1.若出现房屋面积与第一款不符合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以每平方米壹仟元计算。2.天然气上户费用由乙方负责。3.甲方必须提供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不��将此房卖给其他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房款给被告,2008年7月10日,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房款给被告。该房屋建好后,原告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另查明,坐落于开县XX街道XX路46号14幢1单元6-2,与原、被告在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被告周茂平XX厂破产企业安置房系同一套房屋。被告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第XX号),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面积为108.36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该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方给付100000元的房款,卖方交付房屋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5000元的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此外,被告已���理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卖方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而言是指给付剩余房款,对被告而言是指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于具体的履行顺序,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乙方付给甲方剩余的5000.00元”可知,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完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5000元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户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必须提供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按照约定补房屋面积差价,从双方签订的合同“……若出现房屋面积与第一款不符合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以每平方米壹仟元计算……”可知,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明确表示按照每平方米壹仟元计算房屋面积差价,且原告同意按照约定补房屋面积差,故被告要求原告补价差的理由成立,原告应该按照约定补房屋面积差价为(108.36平方米-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836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被告在办理初始登记时所缴纳的房改优惠金额3315.74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必须提供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初始登记为被告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必须提供的相关资料,且被告作为卖方,应保证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为被告的义务,办理初始登记的所有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要求支付房改优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水、电、气、有线电视均通……天然气上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可以看出,当时买卖房屋时,房屋内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都是安装完毕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天然气及有线电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卖方提供销号合同,可以免去5.5%契税费,对免税部分,原告补偿给被告的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免税5.5%的存在以及免税政策系被告享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先品与被告周茂平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原告黄先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茂平房屋面积差8360元,由被告周茂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黄先品将登记在被告周茂平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第XX号),坐落于开县XX街道XX路46号14幢1单元6-2)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黄先品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原告黄先品负担。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黄先品名下后七日内,原告黄先品支付被告周茂平房屋尾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茂平负担(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