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威力与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威力,李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82号原告冯威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梅,农民。原告冯威力诉被告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威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威力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在邳州市港上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鲁Q×××××牌号小型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2015年8月26日前该车所有违章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协议签定后当日,乙方足额付清购车款,甲方将车辆开至邳州市港上镇交付给乙方。后经查询,涉案车辆于2015年8月26日前因违章需交3550元罚款。另外,由于被告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致该车无法及时参加年审,被罚款200元,以上费用均是原告垫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鲁Q×××××号小轿车过户手续;2、原告已经垫付的协议生效前车辆违章罚款等经济损失3750元由被告负担;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梅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福克斯轿车卖与原告,车辆价格为5万元,并约定“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过户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确保车辆所有手续真实有效,自2015年8月26日之前该车所有违章及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5万元,被告李梅将车辆及其车辆登记证书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查询涉案车辆在2015年8月26日之前因违章产生罚款3550元,原告已向交警部门缴付。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不予配合,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收条、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处理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违章罚款,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原告已代被告李梅缴纳车辆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返还代为缴纳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罚款2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冯威力办理鲁Q×××××号福克斯牌轿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梅负担。二、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冯威力返还垫付罚款3550元。三、驳回原告冯威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