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金立、马春玲、付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金立,马春玲,付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张晓丽,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马春玲,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付贵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晓丽诉被告金立、马春玲、付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马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付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诉称,被告金立与马春玲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春玲与被告付贵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金立、被告马春玲向原告张晓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金立、马春玲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另,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马春玲、被告付贵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马春玲与被告付贵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金立、被告马春玲偿还原告张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偿还时止);2、被告付贵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张晓丽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020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金立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立向原告张晓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2015年10月份,被告马春玲自愿加入承担本案债务,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时提供经棚镇东小井街三组104号(房权证号:赤房权东小井街三组08-14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据2、借款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晓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金立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金立在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支付利息时间和数额。证据4、抵押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立、被告马春玲以经棚镇东小井街三组104号(房权证号:赤房权东小井街三组08-147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被告金立、被告马春玲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提供抵押的经棚镇东小井街三组104号(房权证号:赤房权东小井街三组08-147号)房屋权属状况。被告马春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份。被告马春玲辩称,一、被告马春玲并未与被告金立共同借款,也无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愿。被告金立和周春香找到被告马春玲索要房产证的时候,周春香说她拿自己楼房的房产证借款,出借人需要周春香有住处,所以找到被告马春玲,让被告马春玲提供一个住处,被告马春玲告诉金立和周春香,家里有房产证,但和房子不一致,房子翻盖了,然后,周春香就把被告马春玲的房产证拿走了,说是用几天。之后,被告马春玲找周春香要房产证,但周春香说房产证在亲戚家放着,后来我就没要。2015年10月份,周春香和张晓丽找到被告,让被告去签字,被告说房产证的房子和现在的房子不一致,周春香说没事,就是为了完善合同,并未说被告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于金立借款的事并不知情。二、被告马春玲将房产证出借给周春香的事被告付贵成并不知情。三、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马春玲,也不是被告付贵成,而是被告马春玲的婆婆。被告马春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立、被告付贵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张晓丽、被告马春玲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晓丽提交的证据1-证据5认证如下: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马春玲提交的证据1-证据5,被告马春玲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立、被告付贵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丽提交的证据1-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金立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立向原告张晓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在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金立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按季支付利息12000元。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张晓丽将借款200000元给付被告金立。被告金立在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2015年10月份,被告马春玲在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金立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金立、被告马春玲分别以抵押人和共同抵押人的名义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提供经棚镇东小井街三组104号(房权证号:赤房权东小井街三组08-147号,房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本案案外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马春玲与被告付贵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金立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立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春玲虽并未与被告金立共同借款,2015年10月份被告马春玲在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金立之间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自愿加入承担本案债务,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被告金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春玲在本案中自愿加入与被告金立共同承担债务,该债务并非为被告马春玲与被告付贵成共同生活所负,对此,原告张晓丽知情;同时,该债务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春玲以个人名义所借(而是被告马春玲以个人名义加入被告金立债务,与被告金立共同承担债务),且原告张晓丽不能证明被告马春玲承诺承担债务系被告付贵成与被告马春玲共同意愿。因此,被告马春玲在本案中自愿承担的债务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为被告马春玲与被告付贵成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张晓丽要求被告付贵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偿还原告张晓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晓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立、马春玲负担,邮寄费80元,由原告张晓丽负担40元,由被告金立、马春玲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洲审 判 员  阿木尔人民陪审员  杨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