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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字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胥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胥之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字1023号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卢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才,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之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胥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胥之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力,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扬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