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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兴虞建材商行与吴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兴虞建材商行,吴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349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兴虞建材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吴健。申请执行人上海兴虞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吴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3454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承担2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之后,被执行人将其汽车变卖,所得款项45000元交至本院,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上述款项。2015年11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健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怡福苑18幢413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朱华兴执行员 蔡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