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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蓓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张纯,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武侯区龙华北路经营餐馆。2016年1月10日1时许,在该餐馆吃饭的郭某的朋友与餐馆其他客人发生争执殴打。当日1时40分许,民警周某某和协警李某某接警后前往处置。被告人郭某酒后阻拦民警正常执法,并使用烤鱼用的铁夹子威胁民警,用脚将民警周某某踢伤。后被告人郭某现场被民警挡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门诊病历、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从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