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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司锦与唐光铁任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司锦,唐光铁,任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杨司锦,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扈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铁,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被告任红艳,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军,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司锦诉被告唐光铁、任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扈林、被告任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光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2012年10月份,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在原告百般催促的情况下,被告唐光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利息每天2%。并同时约定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25日利息3000元。还款期届满,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红艳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是在被告任红艳与被告唐光铁离婚后出具的,与被告任红艳无关,其次即便按照借条上面所述的2012年10月的借款时间,对被告任红艳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任红艳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光铁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光铁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唐光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0月份借杨司锦现金3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并支付3000元。到期共计38000元。如逾期不还则每天加收再加2%的罚息。”被告唐光铁在借条上有签字捺印。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11月15日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如有其他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光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光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光铁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31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被告任红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银行转帐记录,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红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司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31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司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唐光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为人民陪审员  黄日丽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