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0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在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手机1部;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餐区内,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月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又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0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6年1月1日,其和师傅、香姐、杨某到苏州偷东西;中午1点,香姐给其打电话说看到一个女的口袋里有个苹果6手机,其就过去偷,但没有偷到;后来,师傅给香姐打电话,让我们在三楼娃娃机旁等他,其和香姐走到电影院门口就被公安抓获了;2015年12月25日,其偷了一个女的1部苹果手机的情况。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陈述2015年12月25日16时15分许,其在某餐区点餐,其向店员出示了手机里的大众点评的套餐,后就把手机放回了其外侧左侧的口袋中,等过了2、3分钟,其准备用手机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的情况。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陈述其是公安便衣队员;2016年1月1日下午2点多,其和另外2名队员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处巡逻的时候,在一个店内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即林某)戴着围巾形迹可疑,并发现此人尾随一个购物的女性,有盗窃嫌疑,遂将其抓获,该男子承认自己准备偷东西的情况。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陈述2016年1月1日,林某、香姐、杨某和其到苏州工业园区准备偷东西;到了之后,四人就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后来香姐、林某和其被便衣抓获了;2015年12月25日,其和林某从上海包车直接偷东西的情况。5、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陈述2016年1月1日,李某乙、林某、杨某和其到苏州工业园区偷东西,到了之后,四人就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其等人被公安便衣抓获的情况。6、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等情况。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月1日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陆某手机的罪行,系供述自己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某扒窃且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陆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