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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贺耀梅与黄建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耀梅,黄建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84号原告贺耀梅。委托代理人何文胜。被告黄建桂。原告贺耀梅与被告黄建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耀梅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耀梅诉称,2015年5月9日22时30分,被告黄建桂驾驶桂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兴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两广市场对开路段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古树标驾驶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4人)发生碰撞,造成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耀梅因伤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部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两周。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617.78元、护理费951.9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建桂赔偿原告医疗费1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5797元。原告贺耀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建桂的身份证及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建桂的主体资格;3.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HC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和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原告贺耀梅2015年5月、6月的考勤情况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情况;6.××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7.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人汇总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8.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9.《保险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黄建桂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建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9日22时30分,被告黄建桂驾驶桂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兴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两广市场对开路段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古树标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等4人)发生碰撞,造成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桂弃车逃离现场,至次日到长洲区××大队投案。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HC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建桂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黄建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15423.80元、门诊治疗费1573.20元,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顶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坚持避免刺激,劳累等;3.定期复查CT、MRI等;4.建议继续使用以下药物:甲钴铵胶囊、奥拉西坦胶囊;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5月18日,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24小时留床边陪人一名;2.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治疗;3.出院后注意休息;4.全休两周。被告黄建桂为其所有的桂D×××××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2016年3月1日,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其赔付的5180元赔偿款中的医疗费为2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共五人受伤,其中古树标的医疗费损失为2741.70元、李纪珍的医疗费损失为13815.63元、谭玉冬的医疗费损失为16912.50元、黄群英的医疗费损失为28630.71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桂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黄建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耀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贺耀梅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6997元,有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7797元。被告黄建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建桂为其所有的桂D×××××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黄建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共五人受伤,且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每人的医疗费损失均超出2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古树标、贺耀梅、李纪珍、谭玉冬、黄群英医疗费用2000元。因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故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外,余下的事故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797元(17797元﹣2000元)由被告黄建桂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桂赔偿原告贺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5797元。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黄建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