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高立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08号原告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鑫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成,男,在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高立付,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立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高立付的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认定事实有误,明显采取主观推断的方法臆测,原告依据《劳动法》规范解除程序处理,过程合法,公司员工上千人,于上海成立20多年,所有公告都是经过主管口头通知后张贴于公布栏,行之有年,全员皆知,被告于2008年进厂应知晓此事,而仲裁委却以未通知当事人为由判败诉。且被告于前12个月扣除加班费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50元,而非裁决的3,409元。原告为千人规模的大型企业,仲裁裁决使企业经营难以为继,并产生难以意料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7.20元。被告高立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裁决结果履行。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成品仓库操作工。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27日,被告主管在早会时告知所有仓管要求收货缴库在6月27日下班前全部完成。当日,原告向赵小龙、徐新俊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6月28日不再做任何缴库动作,收件人中不包括付飞武和被告。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两份公告,其中一份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内容为:被告于6月29日以上犯下,言行失检,在办公室内摔办公椅,且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为示教育,现依《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项之规定,予以记大过一次;另一份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内容为:被告于6月27日未收到货物而空签缴库单,造成帐物不符,影响出货,为示教育,现依《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予以记大过一次,被告在职12个月内累计大过两次,且未能有功过相抵,现依《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三条第五款第十九项之规定,予以解聘处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根据原告内部系统流程图显示,公司8位管理人员对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而记大过的处罚进行审批,其中张仁耀于2015年7月27日17:32签核的意见为:“1、发生时间与处罚时间相隔太久,起不到管理目的。2、依规定惩处,并由单位主管通知个人,不再公告。”原告通过银行发放被告工资,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处《员工手册》第10.3.3条规定: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记大过一次:……(7)假造不实记录、报表或口供蒙蔽上级者……(17)以下犯上,言行失检,对组织伦理造成不良影响者……。第10.3.5条规定: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查证属实,将予以解聘处理;案情重大或触犯刑事者,送公安机关严办:……(19)在职12个月内累计达两次大过,且未有功过相抵者……。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299.25元。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71.97元,含加班费在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9.05元,不包含加班费。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9.05元,不包含加班费。另外,被告还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03年10月入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操作工,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确认被告上述内容。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7.2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盘点交代事项说明、电子邮件、公告、内部系统流程图、银行明细、员工手册、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11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08年5月1日入职,担任仓管员,在公司工作至7月28日,因被告空签交货单、以下犯上,记了两次大过,故根据《员工手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被告平均工资为3,409.05元,当时原告陈述的是包含了加班费,可能有误解。被告2015年6月27日空签交货单,实际上仓库中没有实物,无法交货,导致客户对原告进行罚款。公司对员工的处罚需经过所有相关主管领导在公司内部网上系统中进行审批,经过一致同意后才能对员工进行处罚,每一个领导都同意后处罚才能生效,前一个领导审批后才会至后一个领导处审批。因逐级上报审批流程,故6月27日事件至7月27日才做出记大过处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工资明细汇总、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薪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工资单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金、绩效奖金等构成。薪资明细表与工资单的工资构成不相符合,各项金额无法一一对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总薪资认可,但是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2、公告栏照片。证明公司已将公告张贴公布,是2015年7月27日张贴的公告。被告对该证据认为从未看到过任何公告栏照片。3、联络表、工作稽核表、调查报告、成品单价表、作业指导书。联络表是现场的文书写的,报给部门最高主管签字,再逐级上报,证明被告存在2次记过的违纪行为。办公室人员抽检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告6月29日没有完成本职工作,不在工作现场也无法联系,当天被告存在空签交货单的行为。成品单价表证明被告空签交货单后没收到货,所产生的损失,表格是现场主管制作的。作业指导书证明成品交付的作业流程。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联络表的程序被告不清楚,被告的确空签交货单,但不存在以下犯上的行为。工作稽核表的时间为5:20-5:40,时间只有20分钟,那时正值被告吃饭时间。调查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空签交货单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成品单价表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且别的员工也存在提前写交货单的行为。4、合约书、订单通知书、延期交货罚款水单(英文件)、客户罚款对应订单(英文件)、货运罚款通知、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空签交货单造成的损失,所有英文证据均未附中文翻译件。被告对合约书、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公司有业务往来。延期交货罚款水单(英文件)、客户罚款对应订单(英文件)真实性均不认可,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且无公证处公证。订单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办人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且区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3月21日,只能证明原告处的订货情况。5、证人陈玉华、付飞武的证人证言。陈玉华陈述:陈玉华系原告办公室人员,负责管理办公室资料,包括稽核,目前担任职务是组长。单位有工会。公司正常流程是收到实物后签交货单,但是被告6月27日没有收到实物就签了交货单,造成的损失是没有实物会影响后续的出货以及作业。目前发现的只有被告一人。对此,管理部在7月对被告做出记大过处分。被告作为仓管员应做收货发料的工作,6月29日陈玉华等人去稽核发现被告不在现场,之后主管跟他联系,被告对此作出什么解释不清楚。6月29日下午1:00,在成品库办公室,管理部问被告为何空签交货单,被告有点不耐烦,后越来越生气,摔了椅子并顶撞了协理,当时陈玉华在办公室,即陈玉华平时工作的地方。对此,公司7月初对被告作出记大过处分。付飞武陈述:付飞武系原告仓储部主管,是被告的主管。付飞武于2001年入职,被告比付飞武大概晚了两三年入职。记大过的公告下来之前已经口头告知被告,处罚出来后张贴在公告栏,6月27日早会交代过不能空签交货单。未收到6月28日不再做任何交付的邮件。盘点之前未发生过空签交货单事件。被告6月27日空签交货单涉及的货物当时是不出货的。被告是负责收货的仓管,生产的成品交到仓库来,由被告负责签收、保管。正常流程是凭单作业,6月27日空签交货单是因为公司盘点,被告可能与其他员工私下达成协议,没有收到成品的情况下先签交货单,之后才收到货物,因为晚上要关站所以先签了,实际上成品于6月28日收到,数量与空签的单子相符。被告空签交付单的行为不是普遍存在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对盘点造成影响,正常情况一个单据一个标识,若没有收到成品就没有办法去标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陈玉华陈述的以下犯上事件没有那么严重,只是发生争执,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陈述:被告2003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仓管。在原告处工作至7月28日,因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再继续工作,当天告知解除理由为记了2次大过。被告的确存在空签交货单的行为,6月27日被告下班时间是晚上7:25,但流水线工作至晚上9:00,按理说被告应该等到9:00之后,操作员完成后才签交货单,但是被告先于下班,故被告先签了交货单,等到第二天上班后才将产品写到单子上,所以没有造成损失,只是程序瑕疵,当天的货物不是马上发出去的,是之后才慢慢发出去,因此不存在6月29日运输公司来运货时没有货物造成罚款。不认可6月29日被告存在以下犯上摔桌子的行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03年10月入职以及剔除加班工资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9.05元,而在本院庭审中对此均不予认可,前后矛盾,陈述不一,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本院认为,根据证人付飞武的证言,其于2001年入职,而被告在其之后两三年入职,与被告的主张相符。而原告提供的薪资明细表与工资单的工资构成不相符合,各项金额也无法对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409.05元。对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争议。对于2015年6月27日事件的处罚。一方面,被告与其主管付飞武均未收到公司发送的有关通知6月28日不再做任何缴库动作的电子邮件,且付飞武陈述被告空签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不急于出货,该货物于6月28日补足,数额相符,故不应存在被告的行为对公司6月29日的出货造成任何损失的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公司对员工的处罚,需经所有相关主管领导在内部系统中一致审批同意后才能对相关员工进行处罚,而根据内部系统流程图,公司的一位主管已经明确发生时间与处罚时间相隔太久,无法起到管理目的,并作出了“由单位主管通知个人,不再公告”的审核意见,可见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公告并未经过所有主管一致审批同意的流程。而且,原告2015年7月13日对被告6月29日事件作出处罚公告,却于2015年7月27日对被告6月27日事件作出处罚公告。可见,原告对被告2015年6月27日事件的记大过处罚公告的作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对于2015年6月29日事件的处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存在以下犯上、摔桌椅等行为,但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开除事宜及开除理由告知工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开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宜告知过工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因此,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7.2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立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基胜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