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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在省道S349线由怀集县岗坪镇往梁村镇方向行驶,行至梁村中学路段(S349线74KM+8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梁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丙系因头部、颈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怀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梁某丙近亲属丧葬费3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在省道S349线由怀集县岗坪镇往梁村镇方向行驶,4时许,车辆行驶至梁村中学路段(S349线74KM+8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梁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丙是因头部、颈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怀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丙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的户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黄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